一次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交通事故,却让公检法三家对簿公堂。三名交警时而被冠以玩忽职守罪,时而又确定为滥用职权罪。这两个截然相反的罪名,真是有趣又荒诞,堪称奇闻。
2008 年春节刚过,一条劲爆的消息在警方内部传开,河南省某县的三名警察失踪了,准确地说他们是逃跑了,因为他们走之前给公安局长留下了一封催人泪下的绝笔信。这无疑是一条重磅新闻,但是这条消息被严密封锁,外界不得而知,更没有人知道这三名警察为何逃跑,又逃到了哪里。
公安局、检察院两家领导紧急磋商,内部请示、汇报也逐级启动,很快消息传到了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
政法委协调下的会商结果最终是:立即网上通缉三名逃跑的警察;检察院进一步研究涉案警察的案情,务必定性准确,不能出现错误;公安机关调动一切力量做通逃亡警察亲戚朋友、同学的工作,通过一切可能的手段联系上这三名警察,告诉他们一定要相信组织,尽快回来处理问题。
那么这一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能让三名警察感到恐惧而不得不选择亡命天涯的道路?
案子还得从 2007 年河南省公安厅实施的「五一护路行动」开始讲起。
2007 年 2 月,河南省公安厅为了保障全省范围的省道、国道交通安全,下发文件通令全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对全省国道、省道实行 24 小时的联勤巡逻制度。文件还特别强调在即将到来的五一黄金周期间,各辖区所属的省道和国道必须「白天见警车,夜晚见警灯,路面有警察,违法有人管」。
这个红头文件下发之后,全省各公安机关均纷纷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各地、市也陆续出台了工作计划和值班任务表。
按照传统的工作模式,地市一级下发文件之后,各县区又进一步细化任务,落实到队、所、人。一张庞大的节日道路安全监管网已经拉开。
这种举措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积极的道路执法模式,从更高的意义上讲,这就是一场全网执法的护路运动,是一场造福于民的有实际内容的正能量之秀。
但是就是在这场本可以为河南公安交警加分的活动中却出现了一场意外的「事故」,从而导致公安、检察两家机关剑拔弩张,在协调不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放弃对三名警察的维权,三名当事警察感到一种被抛弃的绝望,最终出现结伴逃亡的悲剧转折。
正因如此,也才引发了一场需要由专业辩护律师出面的救场。
案子起源于一场夜间的执勤。
2007 年 4 月底,某县公安局开会部署了五一黄金周的道路执勤方案,副局长亲自挂帅,进一步将本县辖区的国道和省道量化到每一个执勤班组,按照人员多少分配不同的巡逻路段距离。
本案主要当事人向志成所在的治安中队领到的任务是在县城部分的省道执勤,在五一劳动节即将到来的 4 月 28 日,作为副队长的向志成再次将任务分配到具体的巡逻组。他自己所带领的一个组负责的是从县城北部的十里庙到城南部的光白路口这一段 11 公里的路段。当天晚上他们加满油、带好装备,按照省公安厅的要求开始了 24 小时不间断的上路巡逻任务。
29 日凌晨 4 点,向志成的巡逻组在巡逻至光白路口准备掉头往回巡逻的时候,忽然听到一阵阵不正常的汽车轰鸣声,凭着多年的交警经验,他判断有可能是严重超载的货车过桥的声音。他意识到这种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后果相当严重,于是决定立即停下车,布置路检。
当他安排好另外两名工作人员一个在路边打开警示灯示意停车检查,一个在路中间打开停车闪光牌引导车辆停车时,果然隐约看到一辆大货车闪亮着耀眼的强光飞驰而来,似乎并没有减速的意思。
路边的交警和马路中间的交警不停地示意大货车靠边停车,但是这辆大货车完全没有理会这种示意,丝毫没有靠边减速停下的措施,看来这车是要准备闯关了。
就在这时,这辆大货车后边还有一辆大货车也在快速跟来,看着前边一辆没有减速也没有靠边,后边的车辆就企图从第一辆车的右边违章超车,强行闯关。但是就在那一瞬间,前边的货车又有点靠右的意思,后边的车看这情景忽然又把方向一打,开始从第一辆车的左边超车。说时迟,那时快,就听「轰」的一声巨响,后车追上了前车的尾部。紧接着第二辆车后边还有三辆同行的大货车也停了下来。
看到出了事故,向志成马上一边拨打 120 抢救伤员,一边向公安局指挥中心报告。第一时间,救护车、指挥车、勘察车到达现场,经过紧张抢救,最后发现第二辆车大梁断裂,车上三人一死两伤。
后经过技术勘察,出事两车均严重超载,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 1000% 还多。
接下来,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后车负主要责任。在完成伤员救治和后事处理后,保险公司也及时全额赔付了相关各方,事故处理顺利完成,各方表示接受。
这样的事故处理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回到家乡许昌不久,所谓的「被害方」在得到全额赔偿后,又写信向有关领导机关控告光山交警的「违法」,自然这样的控告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后果。
但是意想不到的是,事过不久,一封来自省里某领导的批示下来了,这份批示到了省检察院,然后一步步下到信阳市检察院,光山交警就此被列入调查对象,自然当事警察向志成等当晚值班的三人立马成了「犯罪嫌疑人」。
尽管有领导批示,一开始,几乎没有人认为在这起事故中交警存在什么责任,在这起事故中交警是按照法律和上级文件执法的,这是在被执法者相互之间发生的一起意外交通事故,并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均有严重违法行为,如今事过多日,检察机关却要对交警立案侦查,实在有些令人费解。
当时检察机关也建议公安机关说,既然有人上访和领导批示,那么就前往「被害人」那里再去安抚一下。得到这样的意见之后,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领导只好前往许昌去慰问「被害人」一方。在公安机关赔了礼、道了歉、给了钱,对方也表示谅解之后,他们回来了,以为这事就这么过去了。
不承想,没几天许昌那边又出状况了,「被害人」方面又不同意了,还要赔偿。无奈之下的光山县交警大队只好再次安排领导带队前往许昌再次赔礼道歉带赔钱,这一次,他们又带回来了「被害人」的谅解文件。
然而又不承想,交警大队长前脚没落地,后边的消息又传来,「被害人」方面还是不满意。并放言「一定要给光山交警点颜色看看」。
背后的运作并未在表面上显露出来,一个肯定的消息是,所谓「被害人」方面是专业的运输业主,长期严重超载运送煤炭途经光山县城,而光山县的交警也的确查处过他们严重超载的违法问题。正如后来勘察得出的结论一样,他们居然将核定载重几顿的货车实际载重超过 10 倍多,即超载 1000% 还多。而且,他们为了抗拒查处,每次都是深夜过境,并且经常组织多辆车一次性连续通过,遇到一两个检查的交警,直接闯关过卡,毫无畏惧。
这种底气的背后来自一种什么力量并不得而知,但是这次事件之后,他们找到了一位在省里担任领导职务的老乡,尽管这老乡已经退出主要领导岗位,但是级别还在,关系还在。在中国这样的一种体制下,他还叫作省领导。于是当老乡遇到「灾难」,成了「被害人」的时候,领导的乡情就发挥了作用。一张纸条批示下来,也许表面上看不出什么违法的操作,但是具体的办事人员就会百般揣摩「领导意图」。所以,最终的结果还是检察机关要追究三名警察的刑事责任。
接下来的事情就不以公安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了,检察院反渎职侵权侦查部门立即行动起来,以玩忽职守罪对三名警察立案侦查。后续的日子里,三名警察多次被叫到检察院反复作笔录、整材料。
一个星期下来,案件事实查清。事实上,案件事实早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将其作为交通肇事案件调查时就已经查清。检察机关根据这些材料整理出来的无非还是一起交通肇事案,怎么也套不上「玩忽职守」的罪名。至少这些警察是按照省公安厅的要求在午夜坚守岗位的时候发生的事情,除了说明这些警察恪尽职守外,能联想到「玩忽职守」也实在是一种不同寻常的思维。
调子定下来以后,检察机关决定对三名警察执行刑事拘留。那天中午,检察院反渎职工作部门的检察官,带着拘留决定书前往公安局抓人,他们找到公安局长,拿出拘留证,表示要对三名警察执行拘留时,平时对检察机关也「很给面子」的公安局长刹那间沉下脸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拘留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吧!」说完点上一支烟,昂起头来,不再搭理等着抓人的检察官们。
颇为尴尬的检察官做梦也没有想到公安局长竟敢不买账,一名负责人说道:「局长,我们也是执行公务,对公安的兄弟们也没有成见,这案子是上边批示下来的,我们也没办法啊。」然后将拘留决定书放在局长的办公桌上说:「还请局长配合一下。」
此时的公安局长一时怒起,一巴掌拍到桌子上,站起来说了声:「有本事你们自己去抓啊,我怕你们抓得到,带不走!」
火药桶已经燃起,几名检察官没想到公安局长这么大火气,也不便接话,只好悻悻而去。
回到检察院,这几名检察官马上将抓人不到还被羞辱的情况向检察长作了汇报。检察长一听,马上说:「给市检察院汇报,请求上级支持。」
不几天,消息传来,县检察院将案件上交到市检察院,市检察院立马决定直接逮捕三名警察。但是一个法律问题也自然提到桌面上来,就是执行拘留、逮捕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自己没有执行的权力。
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已经搞僵的情况下,市检察院决定将案件指定异地管辖。
此时的光山县公安局也觉得自己的做法有些过分,在得知市检察院已经痛下决定将此案办成「铁案」时,他们也「认天命」了,表示不再参与该案的协调,也不再向检察院求情了。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曾多次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此案,希望领导能组织公检两家在主管政法的副市长和政法委主持下「协调下去」。但遗憾的是,最终案子不仅没有协调下去,反而搞得越来越复杂,甚至罪名也几度发生变化。
在几个月的发酵中,所有的人都知道该案是省里「批」下来的,但是谁也没见到省领导的批条原文,因此谁也不敢拍板撤销此案。
潢川县地处淮河之滨,与光山县相邻,多年来,光山县很多案子的异地管辖都会被移送到这里办理。
潢川县公安局接到逮捕决定书后,局长亲自签发了逮捕这三名警察的逮捕证。
意想不到的是,当潢川县公安局的警察开着警车前往光山县公安局抓人时,得到一个可怕的消息是,向志成带着另外两名当事警察消失了。
这个消息光山公安局的领导也并不知情,那天早上,局长上班打开办公室的门发现地上有一封信,这封信就是三名警察写给局长的。在信中他们说道:感谢局长之前为他们所作的努力,但是案子最终没有协调下来,在得知公安局迫于压力之下,已经不再参与案件的协调后,他们感到像一个被抛弃的孩子般无助,也不想再给局长添麻烦了。
他们认为为了百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安厅的要求,在别人都与家人一起休息、旅游的黄金假日,自己却日夜坚守在狭小的面包车里,鞍马不息,24 小时连轴运转。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后,却遭此不休追诉,实在痛心。他们不愿意为此坐牢,只好自己外出谋生。唯愿兄弟们能照顾一下家中的妻儿。
这封信饱含深情的绝笔信,像一把锋利的刀子刺进了公安机关这些一线警察的心里。
潢川县公安局前来抓捕的警察里正好有一位与向志成同批录入公安队伍的大学生,他看到这封信后也内心沉重,不知所措。只是,人跑了,任务无法完成。局长遇到这种情况也是第一次,只好说:「你们依法上网通缉吧。」
带着两位兄弟的向志成没有选择短期的躲避,他做好了长期逃亡的准备。后来的消息得知,他们一口气跑到了广东,在一家不要身份证的小工厂里打工度日。
曾经令人羡慕的人民警察,曾经的中队长,在民工堆里拼命干活,与其他人并没有两样,只是内心痛楚无人诉说。警察的本能让他们知道,这样的逃亡一定会被上网通缉,在打工的日子里,他们不能像普通民工一样随意外出,也不敢与家人保持联系。
在家里,他们所有的亲戚、同学、朋友都被动员出来寻找这几位警察的下落。但是长达数月,音信全无。
陷于僵局的检察院也没有闲着,但是对于追捕逃亡警察的工作毫无进展。显然追捕警察并不是检察官的强项。
人虽然抓不着,但变着手法致人入罪却是他们的拿手好戏。
的确,对这个案子以玩忽职守罪立案在检察机关自己那里就发生了分歧,批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案子移送到了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的办案人员反复琢磨,总感到定玩忽职守罪太过牵强,于是将罪名改为「滥用职权罪」。
这就更有意思了,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本来就是一个法条当中的两个罪名,而且这两个罪名的罪状描述完全相反,一个是不负责任,一个是滥负责任;一个是该管的不管,一个是不该管的管了。在同一个检察机关,将一个案子一会确定为玩忽职守犯罪,一会儿又确定为滥用职权犯罪,这的确是在开玩笑!
但是,既定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尚方宝剑悬在头上,检察机关只能进不能退,他们就在一会儿玩忽职守,一会儿滥用职权的罪名上游移不定,只是按照法定的时间,将案子一步步向下一个环节移送。
审查起诉不久,案件的罪名又改回来了,继续按照玩忽职守罪准备起诉。
但是此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摆上议事日程,被告人没有到案,预定的移送法院的计划无法实施了,没有被告人,法院根本是不会受理这个案子的。
几个月里老死不相往来的检察院和公安局又开始协调了。检察院希望公安机关能想办法将几个警察找回来准备开庭,而公安局则坚持自己不知道人去了哪里,而且异地管辖的案子,自己也不便过问,同时还坚持这几名警察是无罪的。
这样的僵持最终还是需要领导协调,不久在政法委的再度协调下,一个新的方案下来了:「公安机关想办法把人找回来,检察院,不得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等着法院判决。公安检察双方都不要干预法院审判,不管判有罪还是无罪都要尊重法院的意见。」
这样的协调结果出来后,公安机关商量既然上边定了依靠法院判决调子,那就一定要在法院打赢这场官司。于是乎,请一名好的律师打赢这场恶仗的议题就摆到了议事日程。局长办公会紧急磋商,各路线索汇集而来,有一名副局长想到了我,说跟我关系还好,看看能不能请我来帮助这几个警察辩护。几道关系辗转下来,我只好迎头而上,接下这个已经协调了一年而没有结果的案子。
但是我表示被告警察有三个人,我只能给一个人辩护,没想到公安局倒也会算账,说几个人的情况是一样的,请几个律师水平不一样还不如你一个人辩护效果好,反正你就顺便替几个警察一起辩护吧。这样的安排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只好考虑着怎样才能在法庭上实现一个律师为三个被告人辩护。
接受案件以后,我得会见我的当事人,可是这个案子的有意思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并不知道被告人在何处,我就更不用说了。
也许是心灵感应,当我正想着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一个消息传来,几名警察有人与家里联系上了,询问案件的进展。我及时与公安局的领导沟通说:「这几名警察跑了这么久也不是办法,我认为这个案子可以做无罪辩护,我会尽最大的努力为他们争取无罪的结果,至少要保住他们的公职身份。」
公安局的领导问我:「有没有把握?」
我说:「按常理律师是不可以为委托人做这样的承诺的,但是既然你们这么信任我,还托了几层关系找到我,我也就斗胆直言了。上级政法委领导不是说了,谁也不准干预法院办案,完全相信法院吗,那么现在是异地管辖,干扰相对会小一点,我认为只要这法官还有点良心我就能说服他判三名警察无罪。我的底线至少是免除处罚,如果达不到这样的效果我就到最高法和最高检去反映这个案子,还会争取媒体的关注和舆论同情,最终一定不会让这几个警察坐牢的。」
另外我又提出一个建议:「既然跑了,那也不能轻易被抓住,如果几名警察在路上被任何一个地方的关口卡住,就完了。干脆不如将计就计,让家属告知这几名警察找一个就近的信得过的公安局或者检察院投案自首算了。最好是到某一个交警队投案自首,然后在交警队作好笔录和自首认定材料后再通报检察院。这样本来逃跑的事情还可以换来一个投案自首的机会。加上政法委协调的回来后不羁押,那就好好等着开庭吧,即便有罪,那么这个自首也是有意义的。」
局长一听这样的方案连声说好,我这就想办法让他们家人尽快联系他们回来。
几天之后,这几名警察在完成投案自首后被公安局领导亲自交到检察院手里,谁知检察院并没有兑现之前的协调会承诺,立马将这三名警察送进了看守所。
这样的举动,让公安机关措手不及,更让他们不好给这几名警察的家人交代。说的好好地回来开庭,不进看守所,但是刚回来第一天就被送进了看守所。这种失信,谁也承受不了,几家人情绪激动又找到公安局要人。
在这般情况下,公安局的领导们也无语了,负责联系我的那位领导只好对我说:「朱律师,你都看到了,我们实在是没有办法了,这官司只能赢不能输啊。」我说:「既然这样,那就上法庭吧,他们有本事抓,我们就有本事放」检察院反反复复,罪名变来变去,并非没有收获,他们一开始认为三名警察是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在检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这样的逻辑后来发现演绎不下去,因为他们没有找到这几名警察在节日里半夜坚守岗位怎么就变成了不负责任,怎么就成了「玩忽职守」犯罪。
所以,在案子送到公诉部门后,又有人认为,这属于滥用职权,半夜随意查车,导致事故发生。但是研究着研究着他们又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交通警察在发现有违法违规现象时必须「立即予以纠正」。那么他们几个警察在凌晨四点发现有超载 1000% 多的车辆连续通过重要桥梁时,是该管呢还是该视若不见。这样分析下来,几名警察查车的行为套用滥用职权罪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再后来,检察机关终于在一份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找到了一个他们视为法宝的条文,也正是因此,检察机关最终将该案的罪名又改回「玩忽职守罪」。
被检察机关视为「宝贝」的条文是这样写的:「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 200 米、100 米、50 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当晚三名警察在路口查车时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操作,也就是说没有在被查车辆 200 米开始,「每隔 50 米至 100 米设置一个反光椎筒」,也没有「设置引导车道」,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他们认为,这可不就是「玩忽职守」么。
但是我发现检察机关这样的法条引用完全是断章取义,他们根本没有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基本前置条件。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该条文指的是「设点检查」应该做到的情形,而本案是「巡逻中检查」,并不是「设点」检查。如果不考虑这样的不同,那么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你在大街上看到警察查车都有设置 200 米远的反光锥筒吗?如果法条是这样要求的,那么每个红绿灯路口岂不是要将马路连起来也不够两百米长的地方用来摆放反光锥筒,任何警察看到有人违章或者肇事逃逸后,岂不是必须先摆好 200 米远的反光锥筒才可以查车,那时候还不知道违法肇事车辆跑到哪儿去了。
这样分析后,我就觉得完全可以说服法官,因为这样的道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更不能故意抛弃前置条件,曲解法律。
既然检察机关把人给抓了,那我就开始与法院沟通尽快开庭。不久该案在潢川县法院开庭审理。审判长是一名年轻女法官,公诉人是两名男性检察官,三名警察身着便装坐在一条排椅上,昔日的公检法在法庭上演变成这般布局,倒也耐人寻味。
由于是异地审判,前来旁听的人并不多。三个被告人也就我一个辩护人,程序上还是要走被告人自己辩护的环节,在质证和辩论的时候我就一并将三名被告拉在一起辩护。
向志成在法庭辩论时发表了一番语重心长的演说,另两名被告人几乎不说话,我的辩护除了严密的法条分析外,重点就是针对法官和检察官阐述基本的常识、道理。我觉得这个案子法律适用很简单,但是在一个已经进入司法怪圈的游戏里,你刻意去解读法理反而不一定能打动人心,有时候反而会越说越说不明白。
我就从几名警察恪尽职守、日夜值班,24 小时无休的工作状态讲到所谓的「被害人」一遍又一遍的「敲诈」公安机关,无非就是凭着一个过气的省领导的批示而已。我还从基层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种种艰辛,特别是三名警察几个月来寄人篱下,隐瞒身份,提心吊胆,夜不能寐的困境讲到他们在广东的三无工厂里打黑工时还经常被人欺负也不敢吭声的遭遇。从向志成的妻子在大学时代就为了照顾向志成瘫痪在床的父亲而嫁给了他,本指望将来能有幸福的生活,而今丈夫却因夜夜坚守岗位还要遭受身陷囹圄的苦难,讲到公安机关迫于无奈,搭救部属无力,导致三名警察亡命天涯的悲情故事。讲着讲着,我看到被告人中有人流下了眼泪,我感到,再讲下去似乎我自己都不能控制要泪流满面了。
除了这些煽情的言辞外,我更重要的辩护观点是:有五点:第一点,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已经定性的普通交通事故,
2007 年 4 月 29 日凌晨 4 时 30 分,蔡成义驾驶的豫 K30601 号自卸货车(前车)与李新军驾驶的豫 K31161 号自卸货车(后车)在河南省道 213 线 573km+200m 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豫 K31161 号自卸货车追尾撞上豫 K30601 号自卸货车,导致豫 K30601 号自卸货车损坏以及该车乘车人崔中华当场死亡。此案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于 2007 年 5 月 9 日做出了第 200705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确认:
「(1)李新军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8 条、第 43 条、第 48 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蔡成义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停车时没有靠右侧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48 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3 条第 5 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通过以上认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双方存在严重超载、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43 条规定)等违法行为,事故原因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本案被告人玩忽职守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形。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究竟谁是真正的责任人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有效认定。此案发生在光山县境内,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同时还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此认定书提起复议的权利。但是当事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容置疑,这份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是由于豫 K31161 号车严重超载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才导致了本案受害人崔中华死亡的结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该车驾驶员李新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本案中真正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应该是豫 K31161 号车驾驶员李新军。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今天在这里开庭审理的被告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李新军,而是三个严格按照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部署,为了保障节日交通安全,凌晨 4 点还坚守在执勤巡逻线上正当履行职责的交通警察。
我的第二个辩护意见,是被告向志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履行职务。
(一) 被告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的要求开展巡逻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07 年 2 月 2 日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全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巡逻勤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为了加强公路巡逻,强化路面管控,提高「见警率」和「管事率」,在「全省国道、省道沿线交警大队在本省辖市辖区内实行联勤巡逻制度」,「在联勤路段实行 24 小时巡逻执勤,各联勤组要按照支队统一规定的时间、路段、职责上路执勤,做到『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确保该路段通行秩序良好,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信阳市交警支队于 2007 年 2 月 10 日下发了《国道、省道联勤方案》,在此方案中进一步强调「提高路面见警率和民警管事率」,通过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确保「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根据这一方案,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具体的联勤巡逻工作进行了部署,在《光山县交警大队国道、省道联勤巡逻情况表》中规定了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的联勤巡逻的路段是 213 省道光山槐店至息县彭店,联勤时段是 0:00—12:00,巡逻车号是豫 S0168 警。
2007 年 4 月 29 日凌晨 4 点,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正是根据以上省、市、县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段驾驶指定的警车在指定的路段执行联勤巡逻任务。
(二) 被告在执行联勤巡逻任务时没有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
2007 年 4 月 29 日凌晨,被告一行三人驾驶警车由南向北巡逻到省道 213 光白路口时,看到对面有车辆灯光,并听见有极不正常的汽车引擎轰鸣声,被告人判断是有严重超载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于是决定减速将警车停下,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通过扩音器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并立即派出两名巡逻队员依法按照规定手势动作示意对面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巡逻队员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南面,对面车辆(蔡成义驾驶的豫 K30601 号自卸货车)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北面,双方相距有 100 米左右的距离,对面车辆看到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以及巡逻队员的指挥手势后随即开始减速准备停车。但是在此车尚未停下时,紧跟在该车后面行驶的一辆货车(李新军驾驶的豫 K31161 号自卸货车)突然向前车前进方向的右边强行超车,当发现右边无法超越时又紧急打正方向,但时间已经来不及,后车径直向前车尾部撞去,发生追尾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中证实,发生事故的前车和后车核定载重量为 2.99 吨,但当时均载重近四十吨,超载十多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2 条规定超载 30% 的就属于严重违法,必须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在此过程中被告一行三人的行为是属于在联勤巡逻中发现严重违法车辆,及时指挥违法嫌疑车辆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其执法依据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7 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 33 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 39 条、《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等等。
从以上法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形。
我的第三个辩护意见,是被告执行联勤巡逻工作任务不适用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设点执勤的相关规定
被告案发时的工作性质在第二部分中已经阐述清楚,属于履行联勤巡逻工作制度,因此其在巡逻中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应该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巡逻的工作规范操作,不应该按照设点执勤规范操作。
(一) 关于设点执勤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 200 米、100 米、50 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的要求是有两个前提,一是「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二是「设点执勤」。本案首先不是发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背景下」;其次也不是在设点执勤的过程中。本案证据中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众多在场司机的证言中均证实看到警察指挥停车的距离大概有 100 米。那么多少米属于能见度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46 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30 千米……(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 50 米以内时」,可以看出一般能见度在 50 米以内才被视为能见度低。本案发生时为晴天,证据也显示对方在 100 米甚至更远就看见警察指挥停车检查,显然当时不属于能见度低;另外案发路段属于省道 213 线,道路通行条件良好,不属于「通行条件恶劣」,因此即使按照该规范关于设点执勤的要求,也不应该执行该规范第 10 条规定的「应当在距执勤点 200 米、100 米、50 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
(二) 公诉人混淆了交通警察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车辆临时停车检查与设置固定点查车行为的本质区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停车就是设点,就应该按照设点检查的规范来操作。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临时设点检查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临时设点也好,长期设点也好,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设置的检查点指的是一个区域,有进出口,基本功能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不管是否有违法嫌疑均进行检查。之所以要求设置锥形筒也是因为检查车辆多,需要用其隔离出一个检查区域。在这个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点检查这部分多次用到「检查区域」「进出口」等名词,足以表明设点检查执行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对过往车辆专门进行检查的活动。
而巡逻检查是以流动为主并重点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两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一样。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立即纠正,具体要求是通过扩音器以及派出警员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同设点检查,那么从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巡逻之说。因为所有的巡逻只要发现违法就必须停车检查纠正,予以查处。而一旦停车检查就属于设点,就需要在几百米开始设置各种标识,显然这是一种极其荒唐的做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设想按照检察机关的逻辑还可以推论出在每一个交通路口,只要有交警发现违法嫌疑车辆指挥停车检查就必须按照设点检查的规定来操作,那么全国范围内在各个路口的交警均无法检查违法车辆,否则就属于玩忽职守。因为交通路口的交警查车比巡逻交警更像设点查车。
我的第四个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
在案卷材料中有证据显示(后车司机李新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后车在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前,在距离前车仅有几米距离时,后车大梁突然折断,因为大梁折断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起人员死亡的结果。这种原因尽管不一定能解脱后车司机的事故责任,但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件。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没有设置反光锥筒等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第五个意见,是被告是对豫 K30601 号车进行检查,而该车并未因为被告的行为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认识上的一个重要误区,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所以公诉人就本能地将人员死亡的结果与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这种联系不是我们认定职务犯罪所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清楚的,本案是因为后车追尾,被告不管是否进行巡逻,是否指挥停车检查,都不会改变后车严重超载,以及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车距的事实。
本案中由于前车也是严重超载,前车也延长了制动距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减弱了后车追尾撞击的严重程度。事实上前车在事故发生时根本就没有停车,只是减速,而且这种减速并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人指挥示意停车,在现场,离事故发生地几十米的后方(北方)设置有减速警示灯,在事故发生地几米的前方有地面减速带。即使没有交警指挥示意减速,所有经过这里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应该减速。在现场勘察图中以及对事故勘察警察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后车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
从逻辑上讲,被告是指挥前车减速停车,并没有示意或者指挥后车减速停车,在前车减速时,后车应根据法律规定「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如果后车遵守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要说前车仅是减速,即便是紧急停车,也不至于发生追尾事故。因此本案的原因十分清楚,责任也非常明确,对被害人崔中华的死亡后果应该由后车司机来承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崔中华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崔中华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规定路段、规定的方式执行联勤巡逻制任务。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按照规范和操作规程指挥违法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职务行为,崔中华的死亡是后车司机李新军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的,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正当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是无罪的。
最后我还强调了一点,就是在本案发生后,本来早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事故责任做了认定,当事各方均没有表示异议,对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也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然而死者家属在案件了结完毕后多次到被告人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无理取闹,缠诉不休。被告所在单位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死者家庭的实际困难多次对其进行了补偿,每次补偿之后死者家属均写出书面材料表示满意,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每次得到补偿并写出保证之后,死者家属又会掀起新一轮的闹剧。也正是被告单位无原则的对死者家属的仁慈导致了本案在检察机关反反复复地进行。
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原则是依法办事,不应该因为某些不正常的现象无原则迁就那些无理取闹者,如果这样,即便是满足了他们的个人目的,但是对被告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
对一个甚至几个无辜的、凌晨 4 点还坚守在一线工作岗位上的人民警察来说,牺牲他们一生的政治生命换取所谓的表面和谐,也许会酝酿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在道路上 24 小时不间断巡逻的人民警察,我们看到的是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他们依然在自己的岗位上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的行为是恪尽职守,而不是玩忽职守。
坐在旁听席上的几位公安局领导听完我的辩护后投来满意的眼神。我看着也基本被我感动得热泪盈眶的女法官,那一刻,我觉得公正有可能会实现了。
2008 年 6 月,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对三名交警免除处罚。这三名交警也终于可以告别逃亡生涯,重新回到阔别一年之久的家中,回到深情思念的警队中来了。
这个案子到这儿也就结束了,仔细一想,这个案子和之前的司法局长贪污案,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同样是公检法内部的人员,同样是被法律之外的力量所干扰,最后同样无罪辩护成功。
这两个案子绝不是个案,但我想,法律终归是法律,我们不能因为法律之外的力量而退缩,因为一旦我们选择了退缩,那么我们看起来再冤再假再错的案子,也无法沉冤昭雪。备案号:YXA1B5kx0yXfwK3Z5oMCEGEO